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组织办理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行政应诉事项。
第四条 对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是被申请人。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说明材料。
第六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注明同意接收行政复议相关文书的送达地址。
申请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复议机构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同一申请人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就同一行政行为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再重复受理。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是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由承办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内设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作出答复的日期、联系人,并加盖印章。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需要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复议机构规定的格式,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告知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的时间和地点。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按照告知的时间和地点查阅、复制的,视为放弃,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查阅、复制不得有毁损、篡改、隐匿等改变材料原有状态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法定的中止情形的,行政复议中止。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期间有法定的终止情形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在法定期限内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对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复议意见书应当载明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认定事实、判断依据以及整改意见等,并加盖印章。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问题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并加盖印章,向负责相关工作的内设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执法的建议。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并将履行情况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行政复议工作通报制度。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每年将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情况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并进行通报。
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复议机构协助考核机构,将行政复议工作情况纳入年度考核。
第二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健全专业化、职业化的行政复议人员队伍。
第二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提高行政复议人员专业素质,根据听取当事人意见、听证、查阅复制材料、调解等工作需要,保障办案场所、装备等设施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为办理行政复议答复工作配备相应人员,保障经费、装备等工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加强信息化建设,优化完善行政复议办理系统,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提高复议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所需经费,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3日”、“5日”、“7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7月3日公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1号)同时废止。